一、為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以下簡稱販賣場所)之經營者針對其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年4月10日與10月10日前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向「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轄區消防分隊」申報所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名稱、地址、供應設備維護及檢修情形等相關資料(如附表4-1)。
(二)110年12月16日後新設立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為其供氣之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辦理容器串接使用場所竣工檢查,並於完成檢查後15日內,填寫本表(如附表4-2)報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轄區消防分隊」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