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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施放安全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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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火災預防科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三條

下列場所及其區域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醫院、社會福利機構。
二、各級學校。
三、國家公園、森林區域、森林遊樂區、林業文化園區。
四、經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及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
五、其他經公告之區域。

第四條

每日夜間十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不得施放行走類、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及其他類會產生爆炸音或笛音等,足以妨礙安寧之爆竹煙火。但祭祀、宗教活動或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時間,不在此限。

第五條

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本府得另行公告禁止種類。但祭祀、宗教活動或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時間,不在此限。

第六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朝天空垂直方式施放。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時間及種類,經向本府消防局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附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施放場所或管理單位同意書及安全防護必要措施等文件資料,經本府消防局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七條之一

行為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經勸告仍不遵守者。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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